編者按 歷時五年,歷經三次公開征求意見、四次審議,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電子商務法》,該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電子商務法》對第三方平臺責任、平臺內經營者責任及政府監管部門責任作出了明確劃分和規定,有利于形成企業自治、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政府監管的多元共治格局,更好地保護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健康可持續發展。 本文從市場監管的角度,對《電子商務法》正式施行后可能產生的一些影響及相關方面應注意的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供讀者借鑒和思考。 關于《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和對象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上述規定界定了《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和對象。 《電子商務法》適用的地域范圍?!峨娮由虅辗ā愤m用于發生在國內的電子商務活動,也就是商品銷售和服務(即交易行為)在國內發生的電子商務活動,不適用于交易行為在國外的電子商務活動。但如果經營者在國外進貨而在國內進行電子商務交易(跨境電子商務)則適用本法。比如,一名中國消費者在國外的網絡交易平臺上直接購買了商品,則該消費者與該網絡交易平臺的交易活動發生在國外,不受本法調整。如果一名外國消費者在中國的網絡交易平臺上購買了商品,則該交易活動發生在國內,受本法調整。關鍵在于,提供網絡交易的平臺是否注冊在國內,如果平臺注冊在國內,一般情況下,相關交易行為均受本法調整。 電子商務的內涵?!峨娮由虅辗ā返诙l第二款以下定義的方式界定了電子商務的概念。該定義與原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基本一致。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的媒介和載體是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行為內容是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性質是經營性活動即營利性活動。筆者認為,上述定義隱含了兩個關鍵概念,即“交易(買賣)”和“遠程(不見面)”。也就是說,只有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渠道進行遠程商品或服務交易(買賣)的經營活動才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對象。 無論是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通常包括進貨倉儲、宣傳推廣、合同締結(下單)、交易支付、物流運輸、售后服務等環節,其中最核心的環節是合同締結即下單。如果只是單純地通過互聯網渠道進行宣傳推廣,而不通過該互聯網渠道實現遠程線上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則不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電子商務活動。 比如,企業通過自設官網、官方微信公眾號等宣傳自身產品和服務,但并不通過該官網和微信公眾號提供遠程訂貨下單服務,而是采用線下交易的方式,則該經營活動不屬于本法調整的范圍。 再比如,消費者在超市或商場現場選購商品,商場提供網絡支付方式進行貨款結算,這樣的交易行為雖然有某個環節通過互聯網渠道進行,但其選購、下單等核心交易環節并不通過互聯網渠道實現,這樣的經營活動應不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范圍。 綜上所述,只有相關宣傳推廣、交易支付、物流運輸、售后服務等環節完全依附于網絡渠道進行遠程線上商品和服務選購及下單的經營活動,才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范圍。單一地通過互聯網進行廣告宣傳或支付貨款或售后服務,并不通過該互聯網完成下單交易的經營活動,則不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范圍。如果選購商品和下單通過互聯網渠道完成,哪怕廣告宣傳在線下,支付結算在線下(如貨到付款),也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電子商務活動。 電子商務包括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兩種類型。以交易對象劃分,常見的電子商務形式包括企業對企業(B2B)、企業對消費者(B2C)、消費者對消費者(C2C)及企業對政府(B2G)四類?!峨娮由虅辗ā穼﹄娮由虅盏亩x僅作出原則性規定,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則以列舉的方式列出不屬于本法調整的情形。在未來的市場監管實踐中,如何更加準確地理解和把握《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需要權威部門出臺法律解釋和實施細則予以明確。 關于平臺內經營者登記注冊問題 《電子商務法》第九條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了明確界定,并將其區分為三類: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該法第十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 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是否應當辦理營業執照,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兩種意見。由于該問題涉及對當下幾大電商平臺利益格局的調整和政府監管的現實需要,爭議一度非常激烈。一種意見認為,所有平臺內經營者都應辦理工商登記,這樣才能體現線上線下經營者在經營資質、依法納稅等方面的平等性,實現公平競爭,也有利于政府部門實施日常監管。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電子商務處于快速發展時期,一些規模巨大、知名度較高的電子商務平臺內存在大量未辦照的自然人經營者,數量甚至以千萬計,應秉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的原則予以扶持,而不應一刀切地強制要求所有平臺內經營者辦理營業執照,否則會給平臺及平臺內經營者帶來較大的成本壓力及工作量,不利于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不利于經濟發展。 針對上述問題,2014年3月實施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作出了較為靈活的規定。該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同時,該條第二款對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作出了例外規定,具備登記注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該規定十分模糊,何種情形屬于具備登記注冊條件,哪些情況屬于不具備登記注冊條件,在市場監管實踐中缺乏可操作的統一標準。 近年來,隨著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辦理工商登記的門檻及成本已經大大降低,辦理營業執照也越來越便利。但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仍然有大量的平臺內經營者沒有辦理工商登記,使得線上線下經營主體面臨兩種待遇,監管難度不斷加大。 從逐漸興起到蓬勃發展,我國電子商務經濟突飛猛進,各類電商平臺層出不窮,網絡經營主體數量呈幾何級增長,網絡交易已經影響著千家萬戶,網絡經濟對國民經濟的貢獻越來越大。我國電子商務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線上線下經營主體不平等,自然人網店逃避繳稅義務,電子商務中侵犯知識產權、銷售不合格商品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問題比較突出,政府監管難度越來越大,尤其是一些自然人網店被投訴舉報,監管部門卻根本無法查到經營者是誰、住所在哪里,依法調查處理也就難以落實。 此次電子商務立法,相關條款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辦理工商登記作出了原則性要求和規定,這是大勢所趨,體現了立法者期望逐漸改變現狀、不斷規范電子商務發展秩序的立法目標。個別人認為,《電子商務法》中辦理工商登記和依法納稅的規定,是給電子商務發展設置障礙和門檻。筆者認為該看法缺乏依據。該法關于無須辦理工商登記情形的規定,則實現了與《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銜接。 那么,《電子商務法》涉及的平臺內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的規定,在未來具體實施過程中會產生怎樣的影響呢?筆者認為,應從兩個方面考慮。 一方面是“消極”影響。具體而言,一是可能增加平臺經營者和登記注冊部門的工作量。如果在該法正式施行后還存在很多應辦理工商登記卻未辦理的經營者,那將是市場監管部門面臨的另一個棘手問題。二是增加平臺內經營者的成本。這里所說的成本不是辦理登記注冊業務的成本,而是經營者的辦公地租用成本、繳稅成本。根據現行登記注冊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最基本的條件是有經營地址,而且實際經營地址必須與登記地址相符,否則就會因查無下落被納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因擅自改變登記事項被處以行政處罰。目前看來,有不少地方規定住宅不能注冊為經營地址,造成許多網店不得不支付一筆較大的辦公房租費用,還可能滋生虛假注冊行為。事實上,由于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為線上經營,許多網店根本不需要固定的經營場所或辦公場所,有些網店提供的服務,甚至僅需一臺電腦就能完成。要求這樣的網店租賃一個符合營業執照辦理條件的固定辦公場地,顯然增加了網店經營者的經營成本?;谏鲜龇治?,未來能否創新平臺內經營者登記注冊方式,針對線上經營特點,制定網店經營者的登記注冊新規?比如,不再嚴格要求平臺內經營者的經營地址與注冊地址相符,或者適當延長登記注冊過渡期。這些都需要相關部門持續研究,盡快加以解決。 另一方面是“積極”影響。一是有利于電子商務經營者加強自律,有利于不同電商平臺之間以及線上線下經營者之間的公平競爭,有利于政府新增稅源;二是有利于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管,有利于更好地保護知識產權及消費者合法權益,有利于我國電子商務產業健康規范發展。 此外,關于《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規定,在實踐中如何準確把握,也是一個問題。特別是對“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如何認定、標準何在、如何操作等一系列問題,都有待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否則很可能使豁免登記的規定在實踐中演變成大量平臺內經營者不辦照的擋箭牌。 《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根據上述定義,可以歸納電子商務平臺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平臺僅僅為交易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并不直接參與交易方的交易行為;第二,平臺對平臺內經營者收取相關服務費,而不直接從平臺內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中獲利;第三,平臺不改變平臺內經營者所售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狀態、性質等。 《電子商務法》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全面規定了平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其中有些規定比較容易執行,有些規定可能面臨執行難的問題。 平臺經營者負有對平臺內經營者實施管理及配合政府部門監管的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數據信息的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身份核驗,對相關信息建檔、更新的責任;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向監管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及納稅信息的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記錄、保存商品和服務信息及交易信息的責任;第七十六條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行政許可等相關信息采取必要措施的責任。 結合近年來的網絡市場監管執法實踐,需要明確的是,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進行身份核驗是書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如果是實質審查,平臺經營者很有可能無力完成。關于信息報送責任,由于不斷有經營者進駐和退出平臺,平臺內經營者的相關信息也不斷發生變化,可以預見履行上述責任將成為平臺經營者一項十分繁重的日常工作,最終能完成到何種程度,尚不可知。 筆者認為,應盡快制定與《電子商務法》配套的實施細則,就平臺經營者責任的履行作出細化規定,并重點關注未登記注冊的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力求破解執法實踐長期面臨的一些難題。 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違法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承擔的行政責任、連帶責任及相應責任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平臺內經營者開展必須取得但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經營活動,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務時,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筆者認為,平臺經營者對數以萬計平臺內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無法做到實時管理,針對平臺內經營者從事必須取得行政許可的經營活動的情況,如果平臺內經營者首次申請入駐平臺,則平臺經營者有能力進行初次審查和監管;如果平臺內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未取得行政許可而擅自開展經營活動,除非平臺內經營者主動報告或有他人舉報,否則平臺經營者很難及時發現。同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務的行為,也很難及時發現。實踐中,政府監管部門要想依法對平臺經營者進行處罰,需要證明平臺經營者知道平臺內經營者從事上述違法行為,這一點很難做到。相反,平臺經營者主張自己不知情卻很容易舉證。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擔連帶責任。該條第二款規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款在立法過程中爭議較大,核心問題是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上述違法行為究竟應該承擔何種責任,是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還是相應的責任? 筆者認為,如果平臺經營者掌握相關線索并核實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存在的情況下仍然未采取必要措施,則推斷其知道或者應知,自然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如果因為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未盡到資質資格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毫無疑問,平臺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平臺經營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必須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責任的認定取決于每個行為和細節,需要由權威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具體確定平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處理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設定了平臺經營者保護知識產權的相關責任。根據第四十二條規定,平臺經營者接到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通知及初步證據時,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否則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有觀點認定,對于個人投訴,平臺經營者并沒有判定權,盲目采取措施會造成市場混亂;還有觀點認為,這一規定也可能被惡意利用,惡意投訴造成某種商品下架幾分鐘,都可能給商家帶來巨大損失。 筆者認為,上述條款在實踐中必須審慎操作。以銷售侵權商品為例,在判定平臺內經營者是否存在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過程中,接到消費者投訴或權利人投訴僅僅是最基礎的一步,如何判定侵權行為成立才是重中之重。判定侵權行為成立最核心的證據是確定涉案商品為當事平臺內經營者所銷售,而要確定這一點極為困難。因為整個交易過程是遠程完成的,沒有完整的證據保全和公證,很難證明。事實上,上述問題在線下交易中也存在,如果沒有全程公證,碰到抵賴的商家,解決問題非常復雜。不僅如此,職業舉報人購買商品后用假貨掉包,再敲詐商家的案例也大量存在。 筆者建議,針對前述條款,相關各方在實踐中必須慎重判斷、審慎采取行動。關于平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應按照責、權、利對等的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合理考慮平臺及平臺內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必須指出的是,盡管《電子商務法》中關于平臺經營者責任的規定,在執行中可能面臨不小的現實挑戰,但這些規定的確可以督促平臺經營者加強對平臺內經營者的日常管理,從而有效減少和防止平臺內經營者實施違法違規行為。 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責任 《電子商務法》的又一大亮點是,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責任。根據該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手段等,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行為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等。 電子商務平臺往往有較大經營規模和品牌影響力,平臺內經營者依附于平臺才能發展,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也是平臺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而且,平臺內經營者入駐平臺通常要向平臺經營者繳納保證金(押金),平臺內經營者并沒有就此議價的能力和機會。 現實中,往往存在平臺經營者侵犯平臺內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情況,在當前電子商務市場被少數幾家大平臺壟斷的情況下,這一問題尤其突出。前述條款意在加大對平臺內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維護合同雙方的平等地位,在杜絕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結語 我國制定《電子商務法》過程中,沒有太多國際立法經驗可以借鑒,加之電子商務產業發展日新月異,該法對現實中的一些問題采取了審慎包容的態度,有待于將來加以完善和改進,這一點應予理解和肯定。 《電子商務法》的具體執行,必將考驗監管部門的專業水平、智慧及決心,相關市場主體在新的規則體系下也需要進行諸多調整,職業舉報人很可能已經聞風而動,市場監管部門在創新監管手段、構建新型監管體系方面還有很多工作要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