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不予食品生產許可決定書的發放工作,根據《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國家質檢總局第79號令)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不予許可決定書的發放條件 (一)企業現場核查或者產品檢驗不合格的; (二)企業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后,在60日內,由于企業的原因不能進行現場核查的; (三)企業現場核查合格后,由于企業的原因40日內未能進行發證檢驗的; (四)在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行政許可前抽查復審中不合格的。 二、不予許可決定書的發放程序 (一)依法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食品生產許可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發給不予許可決定書(式樣見《關于印發<省級食品生產許可工作規范>的通知》(國質檢監[2005]336號)附件7); (二)屬于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實施食品生產許可的,各省應當隨時將符合不予許可條件的企業名單匯總表上報總局(附件1)。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復同意后,由省級或者地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企業發放印有國家質檢總局行政許可專用章的不予許可決定書(附件2)。 (三)自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出不予生產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省級或者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企業發出不予許可決定書。 不予許可決定書為復議、訴訟的依據,應慎重填寫。制作不予許可決定書應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申請人,一份存檔。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原件及附表】不予食品生產許可決定書的發放工作規定.doc |